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农(农药)罚[2015]4号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农(农药)罚〔2015〕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
住址:安乡县**
身份证号码:430721******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本机关经过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5年5月8日安乡县农业局执法人员接到有关单位举报,对当事人经营的氰氟草酯农药(商标:裕稻,标示生产厂家:安徽省久瑞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5.3.17,规格100毫升/瓶、40瓶/件)进行了抽样,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氰氟草酯标示值为10%,实测值为14.3%;并检测出含有未经登记农药成分“五氟磺草胺”1.3%。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判定为假农药,经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移送至本机关立案调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询问当事人和其门店相关经营人员,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确认当事人于2015年3月底经***农药业务员介绍,通过物流方式以650元/件的价格赊购该批农药55件,6月15日、17日,***业务员委托物流公司又将该批农药中40件托运至湖北仙桃市、张家界慈利县,当事人实际经营该批农药15件,货值9750元。6月份,当事人以800元/件的价格将该批15件农药销售至安乡县安红乡、安成乡3个零售门店,并于7月底8月初与零售门店结账,有5件农药退回,实际销售10件,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事实有抽样取证凭证、询问笔录、销售单据、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氰氟草酯农药假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违法经营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处罚。在本机关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过证据核对,本机关采纳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015年10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库存氰氟草酯农药5件(合20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
两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常德市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
201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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