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农(农药)罚[2015]7号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农(农药)罚〔2015〕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翦*
住址:西洞庭祝丰镇广益东路108号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本机关经过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5年6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农药监督抽检行动中对当事人经营的烟嘧磺隆农药(商标:野火双净1+1,批号:2015/03/26A,规格:100ml/瓶、40 瓶/件)进行了抽样,经湖南省农药检定所检测,烟嘧磺隆标示值为40克/升,实测值为40克/升;并检测出含有未经登记农药成分莠去津18.5%。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判定为假农药,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询问当事人,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确认当事人于2015年6月中旬以130元/件的价格,从一**农药业务员手中赊购该批农药30件,并于2015年6月20日至7月3日间以160元/件的价格零售该批农药6件,违法所得960元,剩余24件已于7月5日通过物流退回。以上事实有农药质量抽样单、询问笔录、销售单据、退货单据、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烟嘧磺隆假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违法经营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处罚。在本机关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过证据核对,本机关采纳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015年11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陆拾元整(¥960.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零肆拾元整(¥1040.00元);
两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常德市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
201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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