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农(种子)罚[2016]3号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农(种子)罚[2016] 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 称:常德市鼎城区曾×农资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曾×
住 所:常德市鼎城区玉霞先街道永安社区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703000022252
联系电话:139××××××××
当事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6年3月13日,常德市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农资市场检查时,发现德山开发区陈××农资经营部经营外包装标识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水稻良种”的“中早39”水稻种子,执法人员怀疑该种子不是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通过调查陈卓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查明该批“中早39”水稻种子是常德市鼎城区曾×农资经营部(当事人)卖给他的。4月 18 日,执法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6年2月27日,以3.6元/公斤的价格从任××(农民)家里购进“中早39”稻谷150公斤(“中早39” 稻谷是任长发于2015年自己种植所得),用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废弃包装袋(30公斤规格)装袋成种子,并在包装袋外写上“中早39”字样。 2016年3月13日,当事人以5元/公斤的价格将该种子销售给德山开发区陈××农资经营部。至正式立案调查之日止,陈××农资经营部已将该种子全部销售完。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承认自己没有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的事实。当事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获违法所得7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及“中早39”外包装相片(规格:2公斤/袋),证实当事人购进“中早39”稻谷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将购进的中早39”稻谷包装成种子的事实。
4、当事人出据的销售单据复印件及种子外包装相片、证实当事人销售“中早39”水稻种子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
水稻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当事人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种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本机关于2016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该种子,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
2、罚款人民币 3000元。
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37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常德市农业银行政务中心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6月10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