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农(农药)罚[2016]3号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农(农药)罚〔2016〕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湖南帅克化学有限公司
负责人:***
单位地址:西湖管理区******
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本机关经过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6年4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农药监督抽检行动中对当事人经营的苏云金杆菌·噻呋酰胺农药(商标:管德玖,生产日期:2016年03月26日,规格:16克/包、300包/件)进行了抽样,经湖南省农药检定所检测,噻呋酰胺标示值为15%,实测值为未检出,并检测出含有未经登记农药成分己唑醇20.1%。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判定为假农药,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检验结果直接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询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确认当事人于2016年2月经***农药业务员介绍,以150元/件的价格通过物流购进该批农药30件,并于 4月1日以200元/件的价格销售至当地农药零售商8件,其余22件农药于4月20日通过常姓业务员经手退货,共计销售所得16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违法事实的经过。
3、农药质量抽样单及检验报告,证实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为假农药。
4、发货单和退货证明,证实当事人购进和退回假农药的情况。
5、销售单据,证实当事人销售假农药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苏云金杆菌·噻呋酰胺假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违法经营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处罚。在本机关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过证据核对,本机关采纳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016年6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3200.00元);
两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常德市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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