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农(种子)罚[2016]5号
当事人张某某,男,54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育才西路。
当事人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6年3月30日,常德市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农资市场检查时,发现石门桥镇杨某某农资经营部经营有株洲红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威优644”水稻种子,执法人员怀疑“威优644”水稻种子已被湖南省停止推广、销售。执法人员通过调查杨某某(经营者),查明该批“威优644”水稻种子是张某某销售给杨志刚农资经营部的。经请示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发现的30公斤“威优644”水稻种子依法登记保存。
本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正式立案调查,当事人承认自己在2016年1月,从株洲以19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威优644”水稻种子300公斤(规格:30公斤/件,共10件),以2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常德的基层经销商。至立案调查之日止,除执法机关依法异地登记保存的该种子30公斤外,剩余的270公斤该种子当事人已销售完毕。当事人获违法所得594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威优644”种子情况的说明,证实当事人销售“威优644”水稻种子的事实;
3、“威优644”外包装袋相片、湖南省农业厅公告[湘农业发(2011)183号],证实“威优644”水稻种子在湖南省停止推广、销售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规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根据《湖南省农业厅公告[湘农业发(2011)183号]》,“威优644”已于2012年10月13日在湖南省停止推广、销售。当事人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的“威优644”水稻种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之规定。本机关于2016年7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7月12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理由有:(一)自己为下岗工人,家庭较为困难,(二)自己所销售的种子没有给农民造成损失。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处以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处罚,所以对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不予同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威优644”水稻种子,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威优644”水稻种子30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960元;
3、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2596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常德市农业银行政务中心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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