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寿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农(农产品)罚〔2017〕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 称:汉寿县李明达草莓种植基地
投资人:李xx
地 址:龙阳镇八角楼社区李家湾组
电 话:1815266xxxx
汉寿县李明达草莓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草莓一案,汉寿县农业局(以下简称本机关) 依法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2月6日,本机关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农药监督管理站联合对汉寿县草莓集中种植区域龙阳镇八角楼社区李家湾组进行检查,并对李明达等4个种植户的104个草莓种植大棚进行随机抽样送检,其中,抽检到当事人的3号和5号两个大棚,其样品编号分别为F001和F002。经湖南省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NO:NW017021),当事人5号大棚的草莓样品(抽样编号为F002)所检测出的克百威含量为0.034mg/kg,超过 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浆果和其它小型水果克百威最大残留限量为0.02mg/kg”。本机关已于2017年2月17日将检测结果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表示认同,不申请复检。
2017年2月1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同日上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后,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制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草莓采摘记账本等相关证据,依法对基地大棚、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2017年2月17日下午,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汉寿县李明达草莓种植基地5号大棚依法进行查封。2017年2月2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该基地5号大棚进行解封,同时对该大棚内草莓予以现场监督销毁。2017年3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汉农(农产品)告〔2017〕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目前,本案审查终结。
本机关查明:2014年,当事人在龙阳镇八角楼社区李家湾租赁田地15.98亩建立草莓种植基地。2016年,当事人在基地共建12个草莓种植大棚,其编号分别为1—12号,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农药残留不符合标准的草莓就是5号大棚生产的。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当事人的销售记录证实:至调查之日止,当事人于2017年1月22日以3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5号大棚的草莓,数量是7.5公斤,销售对象是汉寿县洲口镇流动商贩张应祥(住址:汉寿县洲口镇小港村四组44号;身份证号:43242*******316;联系电话:137******3647),当事人的销售收入为225元。执法人员通过对涉案人员张应祥进行调查和询问,证实当事人所讲属实,7.5公斤草莓已被销售完毕,目前食用者身体没有不良反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抽样检测单、《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4),证明该批次草莓所检测出的克百威含量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的事实;
3、《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草莓采摘台帐》,证明当事人销售5号棚草莓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草莓是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及其产品,所以,草莓属于农产品。因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所以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必须要符合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当事人在5号棚内生产的草莓,经检测,克百威含量(0.034mg/kg)超过 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0.02mg/kg),所以,该草莓属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执法人员查实,当事人在没有对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自检,也没有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就对自己生产的农产品进行了销售,导致该批次有质量问题的农产品流入市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草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所以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植业部分)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执行标准:……2、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农产品500公斤以下,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已监督当事人销毁了5号大棚草莓,同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75元;
罚没款合计5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汉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款(账号8802177******452384012)。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汉寿县人民政府或常德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汉寿县农业局
2017年3月17日
案件评析
汉寿县当事人草莓种植基地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草莓一案(汉农(农产品)罚〔2017〕1号),是县农业局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农药监督管理站联合检查时发现,经过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部分草莓存在农药残留不符合标准。执法人员查实当事人在没有对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自检,也没有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就进行销售,导致市面上出现农药残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草莓。通过该案的查处,及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是对百姓餐桌食品安全的有效保障。农业部门将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检查力度,为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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