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案
案件承办机构:湖南省桃源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案件自评材料撰写人: 桃源县农业局 薛建1397568XXXX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5日,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在漳江镇绿丰植保农药批发部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童立英经营有水稻常规种“鄂荆糯6号”,该种子生产销售商为湖北汉江平原农业高科技研究中心。
经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168号)公告,该种子已于2010年1月1日起停止经营、推广,当事人童立英属违法经营。
2018年4月30日,本机关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正式立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本机关执法人员多次到当事人的门市部、仓库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依法调取了相关物证、书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基本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现查明,该种子是当事人童立英于2018年3月5日从湖北汉江平原农业高科技研究发展中心常德代理商(常德天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进,购买价格为10元/公斤,共购进5袋,每袋30公斤,合计150公斤,预计按1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截止4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市场检查时,该种子还未售出,在立案前(4月28日),当事人以种子销售不出为由,已将该种子150公斤全部退回给了常德天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2、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照片、种子包装袋、购销发票、退货物流托运单,证明当事人经营水稻常规种“鄂荆糯6号”的事实;
3、2009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第1168号公告,证明当事人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种子的事实。
本机关于2018年5月9日送达桃农(种子)告〔2018〕3号《桃源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称:1、该种子自购进以来未售出,并已将种子退回给原经销商,社会影响小,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处违法行为。鉴于上述理由,请求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种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以上规定,本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6000元。
当事人于2018年5月18日将罚没款6000元缴纳到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全部执行完毕,已结案。
二、案件评析
种子违法案件的办理,定性与量罚是难点,能否做到准确定性、合理量罚,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后果。而准确定性是基础,只有对案件定性准确,才能明确取证方向,才能围绕案件的定性开展证据的有效收集。合理量罚更是关键,在罚则所给予的量罚辐度内,根据管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违法性质、造成后果及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予以量罚,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
综观全案,本机关基本做到了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对管理当事人合理量罚。
1、对案件准确定性。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童立英涉嫌违法推广、销售 “鄂荆糯6号”(商标“荆杂”)。经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168号公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已撤销审定水稻常规品种“鄂荆糯6号”,并于2010年1月1日起停止经营、推广该种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当事人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案件定性准确。
2、对案件合理量罚。在对案件准确定性后,本机关于2018年4月30日,报经相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立案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清违法事实。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立案前(4月28日)以种子销售不出为由,已将该种子150公斤全部退回给了常德天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6日,鉴于案情重大,本机关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5月9日,送达桃农(种子)告〔2018〕3号《桃源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5月10日,当事人向本机关陈述,认为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理由是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处其违法行为,而且种子也已全部退回给原经销商,社会影响小,没有造成不良后果。2018年5月14日,经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申辩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一致同意减轻处罚,处以当事人罚款6000元。2018年5月1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童立英下达了桃农(种子)告〔2018〕3号《桃源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改为6000元。
本机关对此案件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从开始的罚款20000元改为结案时的罚款6000元,是通过综合考虑违法性质、造成后果及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对当事人进行的合法、合理量罚。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本机关在确定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基础上, 充分体现量罚规则,依法给予合理处罚,使案件圆满办结。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纠正了违法行为,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使当事人更好地提高法制观念,对法律、规章自觉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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